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譚浩然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08年度交字第33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永祥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淑娟 」,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右轉鳳林四路,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鳳林四路353號前,與由東往西橫越馬路行經外側車道之行人蕭守仁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10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稱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但原告沒有違反這些安全規則。原告雖跨越車道線、雙白實線行駛,但與車禍無關。原處分就違規事實及行為態樣?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害人死亡與原告之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均未記載,原處分已有違反法令之瑕疵。
(二)原告自白虛線打方向燈向左側進入內側車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漸次駛近內側車道,且無論原告有無變換車道或跨越,肇事原因乃被害人突然闖入車道,不論原告行駛於外側或內側車道,均因原告猝不及防(原告的反應時間只有1.692秒)而發生系爭事故。任何駕駛人遇此突發狀況,均無可能及時採取煞停措施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原告既無從閃避,而被害人突然闖入車道也非原告所能預見及注意,即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而應負肇事責任。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原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又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蕭守仁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8號卷,下稱雄院交字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交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42700號函暨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調查筆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案(下稱雄院刑案)判決(雄院交字卷第49頁至第99頁)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雄院刑案電子卷宗後影印相關卷證内容供核無誤,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原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 款所指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原無庸將採證認事之事實、法令及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即屬適法。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7月19日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嗣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7年9月14日仍認原告有上開肇事主因;再於108年8月23日經雄院刑案判決認原告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之車前狀況,及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變換車道等違規情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7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雄院刑案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97287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雄院刑案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及雄院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參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鑑定結果及判決意旨於108年10月4日開立原處分。且原告於本件調查時亦主張「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雄院交字卷第113頁)、「難認跨越車道行駛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可知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無使人不明瞭之程序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違規事實及行為態樣、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害人死亡與原告之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均未記載而有程序不完備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系爭車輛自光華路右轉入鳳林四路時,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駛入內側車道。惟原告直行鳳林四路後,沿路的中間車道線從白色虛線轉換成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原告始終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而行駛,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另於行車紀錄器顯示07:07:34時,影片内容可看見原告前方除有機車外,尚有行人橫越馬路而來;於07:07:38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煞車燈開始亮起;於07:07:39時,前方機車除亮起煞車燈外,尚減速行駛;於07:07:40時,畫面顯示前方機車持續亮煞車燈、減速行駛,可以看見蕭守仁正在橫越馬路;07:07:41開始,機車持續減速行駛,蕭守仁抬起左手示意來車、橫越馬路,原告系爭車輛車速未減,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07:07:43蕭守仁在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處,遭原告系爭車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撞擊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雄院交字卷第20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交通法規,因而肇事致訴外人蕭守仁死亡。原告主張反應時間只有1.692秒,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跨越車道行駛與蕭守仁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