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王俞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6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宏毅一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緩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2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6月6日上午於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宏毅一路與人發生車禍,但當天因為下雨視線不良,原告一時不察,便先行離去,後到6月中因警察致電方知與人車禍,後來原告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告確有過失,請衡量當天雨勢過大造成視線不佳,又因為紅綠燈變號誌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的情況,不是基於故意才發生這樣的事。原告兒女尚小常有接送必要,希望能酌量減輕處罰或撤銷吊銷駕照部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認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04317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案經判處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高雄地院卷第5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行為過失(卷第22頁),自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本件原告確有違反伍、一、(一)規範,而原告經宣告緩刑,依伍、二規範,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法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亦僅3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免罰,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至原告起訴時雖未予以主張,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