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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黃豊富 住○○市○鎮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3時10分,由駕駛人夏雲雪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非原告所有,違規行為亦非原告所為,申訴二次不得其果,滋生困擾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車主黃麗潔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相關法定程序業已完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記載車主黃麗潔於110年8月28日於太平洋日報登報全國公告,其內容載明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出售並交付實際所有人即原告,復於110年9月8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OOO-OOOO普通重型機車號牌。另訴外人夏雲雪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在大社區翠屏路177之1號遭警攔停發現,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1日高監車字第1120101125號函暨檢送之OOO-OOOO號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催告影本。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系爭車輛原車主黃麗潔,於110年9月8日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且辦理拒不過戶之對象為原告在案。嗣駕駛人夏雲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舉發,致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有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登報催告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

5、47、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不該當「使用註銷之牌照(註銷仍駕駛機車)」:

1、伍、一之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

2、行政機關之調查責任:按伍、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3、被告之主張及舉證:系爭車輛業經原車主黃麗潔於110年8月28日登報催告原告辦理過戶事宜之資料,並於上開時間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語,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登報資料可稽,惟上開異動登記書及登報資料拒不過戶車主姓名係記截黃「豐」富,核與原告姓名為黃「豊」富已有不符,且未記載原告地址,又上開亦僅為原車主黃麗潔單方之主張,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並已交付由原告收受管理使用,顯有所疑,即尚難逕予憑認。

4、原告有利之舉證:證人黃麗潔即原車主於本院證述略以:「(提示OOO-OOOO車籍資料、車輛異動通知書、新車主拒辦過戶申請書及登報資料,情形為何?該車輛是否原為妳所有?車輛過戶情形為何?)一開始名字是登記我的,但我買車交車當天車子就不是我在騎了,是我當時的男朋友陳睿謄在騎,他當時要求用我的名字買,後來車子的情況我不清楚,因為我男朋友在交車的時候就把車子給別人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給別人。因為車子是分期的,我就有乖乖繳完貸款。後來我收到沒有戴安全帽的罰單,騎車的人我不認識,罰單我有去繳,後來想說總不能一直收罰單,畢竟車子不是我在騎,就要請實際用車的對方過戶,但我不認識他,我是透過中間人用LINE間接跟他傳話,對方沒有答應我過戶。中間人就叫我去辦拒不過戶註銷,我就去辦。中間人說辦完就沒事了。後面這些拒不過戶的程序是我去辦的」、「(上面資料記載等姓名資料是依何填載?)這是中間人跟我說的,我是用中間人LINE傳給我的資料寫的。姓名跟身分證都是他傳給我的」、「(你實際上有賣車給對方嗎?你有向對方取得價金嗎?你之前所付的車款如何處理?)轉讓不是我的意思,是我男朋友的意思,我找不到他我也沒辦法」、「(你認識在庭的原告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證人黃麗潔與原告並不相識,僅係依不詳年籍者轉傳之資料,即以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逕為上開拒不過戶之異動登記聲請,核證人黃麗潔既不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自難以其上開填載之原告部分年籍資料,即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5、此外,被告亦別無其它舉證,即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為裁罰,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難認原告該當「使用註銷之牌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