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蔡維展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18分許高雄市文德路及建國路三段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路口已經因為闖紅燈右轉被裁罰,沒有使用方向燈跟紅燈右轉屬於同一個行為,不能再處罰未使用方向燈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見檢舉人提出之影像可證明。而闖越紅燈右轉及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不同,應分屬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評價處罰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經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7:18:32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逾停止線。畫面時間17:18:34至36系爭車輛右轉建國路三段,全程未見使用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固主張紅燈右轉及未使用方向燈屬於一行為云云。惟所
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原告係先闖越紅燈後到達路口後才轉彎,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是以先闖越紅燈後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非屬自然一行為。且闖越紅燈係在避免爭道,冀用路人依號誌輪流經過交岔路口,與使用方向燈係在向其他用路人告知行進方向等規範目的亦不相同。又闖紅燈及未顯示方向業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是此亦非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與其闖紅燈右轉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2條、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處罰原告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