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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蔡昀佑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慧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2.7公里,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據初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舉發,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出現在採證影像前就有失控情形,系爭車輛本會因地面有砂石或潮濕等因素失控,原告行經轉彎路段時,因地面濕滑打滑,系爭車輛因此倒地擦撞停放路邊的機車,造成路邊機車受損及騎士輕微擦傷,不是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已經跟騎士和解。原告北上就讀大學需要使用交通工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會造成不便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可正常駕駛系爭車輛,不須以側掛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過彎,側掛是以人側、車正方式抵抗過彎離心力,普遍用在高速過彎之賽道競技技巧,原告以側掛方式駕駛對他人生命產生危害,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滑出而肇事,原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罰鍰修正為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又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0元。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

影片、照片截圖、談話紀錄表等件載卷可稽。原告固否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惟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作成勘驗筆錄略以:

⒈檔名:0000000①畫面時間11:40:20畫面左側路旁有機車騎士坐在藍色機車上,未行駛狀態。

②畫面時間11:40:22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轉彎,人車傾斜相當接近路面。

③畫面時間11:40:23 系爭車輛左側觸及路面。

④畫面時間11:40:24 系爭車輛倒地滑行,超出白色實線後撞擊上開藍色機車,致藍色機車人車倒地。

⒉檔名:0000000(因畫面左上錄影時間不清楚,故以下改以播

放程式時間)①播放時間00:00:04 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轉彎,人車已傾斜至相當接近路面,且人相較於車更接近地面。

②播放時間00:00:05 系爭車輛左側觸及路面。

③播放時間00:00:06 系爭車輛倒地向畫面滑行,超出白色實線

後撞擊藍色機車致藍色機車人車倒地。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筆錄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彎道

時,人車傾斜接近地面甚明。原告固主張係因失控,而非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該路段轉彎幅度大,行經時本應注意過彎車距幅度。且衡情失控時,駕駛人通常會試圖將車輛往反方向導正,然系爭車輛車身已向左側傾斜幾乎碰觸地面,而原告身體顯較系爭車輛車身更靠近地面,要無試圖導正系爭車輛之客觀情況,反係以身體重量牽引系爭車輛靠近地面,原告主張係因失控傾斜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認原告以側掛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自屬有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轉彎處,本應控制車速及車身穩定經過彎道,卻罔顧可預見逸失控制致人車倒地波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採以側掛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要屬危險駕駛之方式。則被告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1款、第43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不便云云,僅在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仍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移動,要不影響其個人行動能力,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法所明文,要無依個人生活情況裁量之空間,附此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