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8號原 告 鄧國成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BVA40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南安路23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GBVA4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BVA403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1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當時右側車道施工禁止通行,僅有左側車道開放通行,原告依箭頭指示行駛於左側車道,依原告方行向及視角無法看見燈光號誌。又當時舉發員警從原告後方駛來,亦無法親見該燈光號誌,顯見員警並未直接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有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違規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間誤差約20分鐘)畫面時間17:27:45至51秒間員警車輛行駛於台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往西南清水方向,該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騎乘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17:28:29-員警攔停原告。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2月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03447號函、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3496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GBVA40352(行車紀錄影像檔)影片時間:民國106年1月1日03:30:32-03:31:23 (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11年11月17時當日原告駕駛行為時點)
03:31:07-03:31:10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前方號誌路口的右側號誌為紅燈狀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左側對向車道停等紅燈。
03:31:11-03:31:13
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左側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來,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號誌路口。
貳、檔案名稱:密錄器(GBVA40352/000-000)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1月11日17:27:28-17:30:28(經被告陳明影片時間與員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誤差約20分鐘)
17:27:28-17:27:45
員警車輛騎乘於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往西南清水方向,前方遠處有一部機車往同方向騎乘。
17:27:46-17:27:50
前方遠處機車繼續往同方向騎乘時,右側前方西濱公路號誌燈為紅燈狀態。
17:27:51-17:27:54
前方右側西濱公路號誌燈仍為紅燈狀態中,有警鳴聲3 秒時間,前方機車未停駛,仍往同方向行駛,左側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
17:27:55-17:28:16前方機車仍繼續往同方向行駛。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6至27、33至39、47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左側對向車道有1輛自用小客車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原告並未停等,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又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右側遠端尚有1燈光號誌呈現紅燈狀態,且該路口相當寬闊,依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之位置,當可清楚看見該紅燈之燈光號誌,並無視線經遮蔽之情形。斯時原告仍逕予穿越紅燈路口直行,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