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41號原 告 王馨儀 住○○市○鎮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06時23分許、111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111年3月22日13時04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提出檢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OOOOOOOOO號、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查復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111年6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係屬自家私人土地,不影響交通與行人行走,也不知道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此要點逾越處罰條例授權範圍。而且許多地方與周圍鄰居也都這麼停車,警察沒有勸導就直接連續開罰,沒有事先告知違規給原告改正的機會,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564號表示騎樓是供公眾通行之用,所有人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但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通行。而現場行人還是可以通行的,沒道理政府拿一點點騎樓地價稅折扣後就要拿走整片騎樓使用權,不能以公益為名行搶劫之實。再者騎樓地也沒有設置禁停的標誌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可見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無待劃設標誌標線,不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作為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之依據。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要點第2點規定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至於大法官釋字係針對禁止設攤之公告或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與本件違規事實係騎樓違規停車不同,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緩6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騎樓靠近鐵門之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騎樓屬於私人財產,該處沒有設置禁停標誌,也
不影響通行乙情。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為唯一論斷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標準,此見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之文義甚明。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見騎樓屬於人行道,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徵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上開規定均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是以騎樓之產權屬公有或私有,均不影響其屬於人行道之性質。且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亦不以影響通行為要件,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其不知道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
施要點,且此要點逾越處罰條例授權範圍等節。惟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非引用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不因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如何規範而有異。
㈤原告又主張許多地方與周圍鄰居也都這麼停車,警察沒有勸
導就直接連續開罰,沒有事先告知違規給原告改正的機會,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他車輛亦有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事,原告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檢舉,卻非可執此違規情事據以為其免責之事由。又法無明文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舉發須先行勸導未果後始得裁罰。是故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誤,自不可採。
㈥原告雖再引用大法官解釋第564號主張有權使用等語,但此解
釋係涉及禁止騎樓設攤有無違憲乙事,要與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同,且該解釋文亦言明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