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43號原 告 陳美子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延平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2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上開路口是紅燈迴轉,但原告是當地居民,知道該處當時為菜市場,人車眾多,如綠燈時迴轉容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會在紅燈時迴轉,對往來人車比較安全,而且警員也沒有先勸導就開罰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可見延平街已是綠燈,則臨海二路自應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臨海二路迴轉,自屬闖紅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駕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者小型車處罰緩4,000元。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02:35畫面左側柱子旁燈號轉紅燈。畫面時間17:02:43畫面右方與延平路垂直之臨海二路上,系爭車輛前輪約已至行人穿越道位置,此時畫面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17:02:44-49緩慢前行,其後輪已完全駛離停止線。畫面時間17:02:50-5
5 系爭車輛迴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紅燈迴轉之事實,其固主張前詞,惟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時仍駛越停止線迴轉,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縱原告係考量在紅燈時迴轉較安全,但即便較不容易與對向來車發生事故,亦已有礙綠燈路口人車行駛,且有發生事故之虞。原告主觀上既有認識行駛路口已轉換為紅燈仍行駛之決意,被告據此裁處並無不當。另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處罰闖紅燈行為有勸導先行程序,是原告主張未勸導即開罰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遲至112年2月3日陳述意見。已逾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14日60日以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