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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49號原 告 泰輝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永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OB5078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增文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舉發機關嗣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填掣掌電字第B4OB5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OB50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容有疊床架屋之嫌,應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⒈倘不限縮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汽機

車所有人即為汽機車駕駛人」之情形,則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1項之情形(且不禁止其駕駛)時,汽機車所有人似同時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二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得依此規定處以完全相同之行政罰(即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惟若如此解釋,恐有重複規定之嫌,亦容有疊床架屋之闕漏。

⒉被告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取極度形式、文義之解釋

,此不僅有上開所述疊床架屋之闕漏,復有違立法本旨,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主義之疑慮,更有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意旨之虞。㈡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此等規定僅限適用於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即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汽機車所有人):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以「杜絕酒駕者心存僥倖一再

開車上路之行為」為其主要之立法本旨,可知此等規定僅限適用於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即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汽機車所有人),否則,縱該汽機車之牌照被吊扣,前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仍可駕駛自己所有具有牌照之汽機車,難以杜絕其心存僥倖一再開車上路之行為,殊難課合乎立法本旨,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排除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情形之適用,此應係立法者平衡考量「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憲法第15條參照)、「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二目的後所作成之立法決定。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尚有「毒駕」,倘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亦適用於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此等汽機車所有人應如何就無過失乙節舉證?又汽機車所有人無須就前情加以舉證,何以於「酒駕」時即須進行相關檢測加以控管?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均非無疑,因此理應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⒊於部分極端情形(如汽機車遭竊、遺失)中,倘一律對汽機

車施以「移置保管」、「扣繳牌照」措施,於適用上恐對該汽機車所有人形成過苛之法律效果,無異強課其「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以救回牌照』之義務」、極為嚴苛之保管責任,洵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又前開規定未區分汽機車駕駛人係否為汽機車所有人、汽機車所有人係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之違規情事而仍不予禁止駕駛,即課與汽機車所有人完全相同之行政罰,復不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違誤,自應予撤銷。

㈢縱認前開主張無理由,亦應認原告無過失:

被告援引之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係對於汽車運輸業者舉證不罰之門檻有特別、較高之要求,本件原告既非汽車運輸業,本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意旨,理應對於其舉證不罰之門檻或相關證明文件之要求予以適當之調整、變更或下修,原告所實施之「上工前酒測」、「簽署切結書」內部制度既所提供之文件,均已合乎上開函釋揭示之舉證不罰門檻、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人瞭解該規定之意旨,則自應認其已盡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而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2年」行政罰相繩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

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㈡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

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查原告曾於111年12月7日等提出陳述,並檢附訴外人前於111年8月31日具名之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切結書、系爭違規日111年11月10日原告現場人員酒測紀錄表,惟該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暸解不得酒駕之相關規定,未符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參照交通部111年6月22日函)。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審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舉發其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汽機車駕駛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即不得僅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遽而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