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52號原 告 吳貴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9A30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2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燈桿)(下稱系爭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酒測值0.18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以掌電字第BD9A30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以掌電字第BD9A30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28日就乙舉發單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9A3085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另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所生效果部分,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因呼氣酒精濃度值0.18mg/L已遭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吊扣駕照2年,又另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且剝奪原告以系爭車輛載貨之工作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處分財產權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警員當時依原告車身搖晃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另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駕情形,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告無任何裁量餘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已遭裁罰3萬元罰鍰及吊扣駕照2年,是否應再吊扣汽車牌照2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甲、乙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2年7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警員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2年4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5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應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為警發現其
車身搖晃進而攔查,發現原告臉部潮紅且全身散發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8mg/L,當場開立
甲、乙舉發單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甲、乙舉發單可稽(雄院卷第57、41、35、3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警員因見原告駕車車身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法有據。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8mg/L,已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故警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開單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除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外,依法應再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故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乃依法裁處,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