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57號原 告 李玉鵬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實乃「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惟就採
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的停放位置明顯在紅線劃設區域內部,離紅線已有相當之距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一項既明文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自據以信賴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審判決採用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關於『又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意旨,容有未洽...」。是以,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設置規則第169條第一項規定客觀文義足知,距離劃設於無緣石道路的禁止臨時停車線超過30公分以上之範圍非屬路面,即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倘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制範圍並無距離限制,無異是賦予行政機關以「劃設紅線之名,大幅限制人民的停車空間」,如此無限擴張行政機關發動行政罰的範圍,不但有違前開所述之明確性原則,亦對於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的財產權及一般行動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更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大相逕庭。
㈡復依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足知劃設於無緣石道路
的紅線線寬應為10公分,而由採證照片觀察,系爭車輛的停放區域距離紅線劃設位置,明顯超過4條紅色實線範圍,即至少離紅線距離40公分以上,按前揭論述之意旨,足使申請人合理信賴其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自不應受罰(此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其次,系爭車輛停放區域的路面與劃設紅線區域的柏油路面材質顯然不同,此另由Google的現場街景地圖觀之自明,更可佐證系爭車輛的停放區域非屬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事實。是舉發機關雖嗣後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詢違規行為地確屬其養護的道路範圍,惟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已明文紅線的設置規範,應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且設置規則第234條本文更明文規定標誌、標線、大小、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設置規則之規定為之,亦足知設置規則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自明,故行政機關為紅線之劃設自應依該法規命令,即設置規則為之,方符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況且,若行政機關欲將排水側溝列入禁止臨時停車線的規制範圍,其自可將紅色實線劃設於排水側溝處,如台北市永春街200巷等地;本件情形亦是如此,若欲將系爭違規行為地列入禁止臨時停車線的規劃範圍,行政機關本自可將紅色實線劃設於排水側溝,而距欄杆下白色瓷磚30公分以內之處,即可使人民明確知悉其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其卻捨近求遠,透過法律解釋之便,任意擴張一般性行政處分的效力範圍,視法規命令為無物,明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誡命。故本件情形因行政機關劃設未明之瑕疵而生的不利益,自不應由人民承擔,此亦與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之情形有別。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違規行為地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的禁制範
圍,亦難認駕駛人就該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有何故意或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一項、第8條本文固有明文,惟裁罰之前提必以法規明確為必要。倘因現場設置及裁罰告示均顯然未明之情形下,自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藉法律解釋之便,掩飾處罰公告未明之公有物設置缺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亦可得知一般處分之明確性要求乃法治國家課予行政權之義務,故因國家機關行政行為有失明確而產生之不利益,即不應由人民承擔。查本件情形,系爭違規行為地本即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明之瑕疵已如前述,且現場亦無任何其他得使用路人一望即知系爭違規行為地屬於處罰條例各條所稱之諸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公告或標誌。其次,以新北市環河東路二段豫溪街口站旁為例,其也同樣屬於紅線內部區域的道路範圍,卻屬得停放機車之處所。二處之紅線劃設,既屬同一主管機關管轄與辦理(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參照),然其竟有截然不同的運作模式,故本件情形對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實難判斷該處究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自明。是縱認系爭違規行為地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因現場設置及法規公告未明,實難謂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
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缘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
㈡再按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板公字第1102076840號函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5號對面之公眾通行地方,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員警接獲110報案,到達後發現現場有9餘輛普重機停放於紅線內,遂製作舉發單拍照並返所逕行舉發,又系爭巷道內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
㈢綜上所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9945號、111年8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496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板公字第110207684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7至101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距離劃設於無緣石道路的禁止臨時停車線超過30
公分以上之範圍非屬路面,即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云云;惟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㈣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處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交界處,路旁並設置有電線杆及水溝等公用設施,而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76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來函附件照片所示,旨揭巷道內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均由本所養護(附件照片中紅線(水泥鋪面)區域其下即為排水側溝)」(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車停放路段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處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違規行為地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因
現場設置及法規公告未明,實難謂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云云;惟上開違規路段所繪製之紅實線顏色清晰、圖樣連續且平整,客觀上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路段為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就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實難空言諉為不知。況且,紅實線標線繪設處所,是否使用路人產生誤信,以為該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為是否構成違規行為主觀要件之判斷,要屬個案事實認定;原告雖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等判決意旨為其論據基礎,然上開判決僅為個案見解,且該案中違規情節及違規時空環境背景等與本件不盡相同,自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違規路段之紅實線樣式清晰明顯,客觀上足以使人明確知悉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路段,業如前述,故本件行政行為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