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陳秉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RA31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361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是行經元帝路口時,是面對綠燈,右轉後,雖然面對左營大路是紅燈,但是左側左營大路361巷口是綠燈,原告是「超越」停止線進入左營大路361巷路口,並不是「穿越」左營大路361巷口至銜接路段後續行,所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這樣的騎車行駛路線方式,也是大多數行經帝元路要左轉入左營大路361巷口內續行騎士,所採行的方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左營大路為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後左轉往左營大路361巷,遭警上前攔查。原告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26158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6:43:42-原告機車在畫面右側停等紅燈。16:44:24-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原告機車右轉進入左營大路。16:44:30-可見原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16:44:31-等原告機車於紅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左轉進入左營大路361巷。16:44:40-員警攔停原告機車。16:46:42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98頁、103頁至11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左轉入左營大路361巷路口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欲由左營大路進入左營大路361巷,應於左營大路為綠燈狀態,駛至右側機車待轉區停等,嗣左營大路361巷為綠燈狀態,始得直行駛入,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依據伍、二、三之規範,原告上開行為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自該當
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