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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林汶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56932、32-BPD256935、32-BPD260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6時23分、同日13時50分、111年3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7日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PD256932、BPD256935、BPD26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9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256932、32-BPD256935、32-BPD2604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只是使用自己的土地來停車,機車停放自家騎樓不影響交通與行人行走,情節輕微,許多地方與周圍鄰居也都有人如此停放,警方未勸導直接連續開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依大法官釋字56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為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沒有道理政府只給一點點騎樓地地價稅折扣,就想拿走整片騎樓地的使用權,不得以公益為名而行搶劫之實。自宅附近騎樓地皆未設置有禁停標誌,本件明顯舉發法條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查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知:「旨揭門牌建物領有(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42號使用執照,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前鎮區樹人路190號之法定空地,其面積登載為40.82平方公尺」,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490100號查復略以:「綜上所述,旨揭建築物所留設無遮簷空地,為屬上述規定應留設3.9公尺之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參上開執照地盤圖所示。」,依前揭查明資料及法規意旨,足認系爭違規地點做為空地計算,核屬為應留設3.9公尺之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退縮部分。

㈡次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該要點已於

112年3月22日廢止)第2點規定:「機車、慢車應依下列規定停放:…(第3款) 騎樓地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且駕駛人不在現場,顯然與前揭實施要點「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之規定要有未合,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再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㈢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原告雖以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主張車輛停放沒有妨礙他人行經通過等語置辯,惟查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乃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就該騎樓部分私有土地使用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惟其土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妥善之規劃」等語,故該解釋文之案例事實是針對「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然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為「騎樓違規停車」,核與上開解釋文之案例事實差距甚遠,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況以本件所涉者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始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標的,本件原告以上揭理由申辯,顯屬曲解法令以卸責,殊不足採。

㈣再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

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不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此,尚難據為原告為「違規臨時停車」而非「違規停車」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8月1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2594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5月26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171649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490100號函、系爭建物執照資料明細、GOOGLE地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1至8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只是使用自己的土地來停車,並不影響交通與

行人行走,情節輕微,警方未經勸導直接連續開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云云,並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為例;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況且,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文認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故大法官並未直接否定該處罰條例規定之合憲性而宣告該規定無效。再衡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以及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略以:「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延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通行空間。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可知法定騎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上開高雄市機慢車合法停放騎樓之認定準則,其權衡考量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虞。況且,本件並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主張警方未經勸導直接連續開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再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並未確實依照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內容,以沿騎樓地外緣且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方式停放,自難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方式並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要件,原告行為具有可罰性,自屬無疑。

㈣原告又主張自宅附近騎樓地皆未設置有禁停標誌,本件明顯

舉發法條錯誤云云;然依前揭處罰條例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意旨,可知系爭建物之騎樓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核與主管機關有無於該處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無關,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即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舉發法條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