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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63號原 告 鄭玉華 住○○市○○區○○路000○0號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民路170巷行駛至清華街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鑑定意見書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至上開路口前有停下來9秒確認沒有車才通過,停下來起步後從眼尾有看到一台車,因為訴外人是支線道要停,但都沒有停,原告就看著對方車子數1、2、3、4、5、6、7、8,想說怎麼辦訴外人都沒有停就撞到了,而且聽說有其他錄影帶,可是原告也不知道是甚麼錄影帶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原告行進方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告未減速慢行有過失,爰據此舉發並裁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駕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路口監視器影片在卷可參。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40:19清華街路口地面畫有停字,訴外人騎乘機車沿清華街行駛。畫面時間15:40:21訴外人未暫停通過標線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5:40:2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陽明路170巷行駛至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車頭與訴外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行駛之陽明路170巷地面繪有為「慢」標示,此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面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4號卷第5

5、89頁),是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可見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原告固主張其有停等9秒才經過云云,惟被告非裁罰原告有未依「停」標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自陳車速約每小時20、30公里,原告亦稱其起駛後有看到訴外人機車,在心裡默數1至8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駛至交岔路口之速度並無明顯減速,足徵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可見訴外人行駛而來,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慢」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其他監視器,除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未記載有其他監視器存在,原告也稱不知道是什麼,且縱有其他監視器足證原告在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曾暫停9秒,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有依標示「慢」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