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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洪玉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至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ZEA341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8.5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41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1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EA341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違規地點於111年7月15日17時起開放通行路肩,原告看到路肩開放告示燈號已為綠色燈號而通行,而被告提出之檢舉者行車記錄器畫面,並沒有系爭車輛跟開放路肩告示燈號畫面,無法證實當時未開放路肩,被告認定違規是以原告行駛路肩,惟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時間無法證明跟告示燈號同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3日國道警五字第1110404682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當時有開放路肩行駛等語。惟查,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此一主張為真實。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下同)16:57:19-於國道一號北向368.5公里減速車道處,交通號誌燈桿掛有红底白字「路肩通行限小型車」、白底黑字「17-19」等2面標示牌,並有紅色LED「X」燈號,顯示此時路肩未開放通行車輛。至影片結束時間16:58:

58時,檢舉人車輛前方多數汽車仍於減速車道走走停停。而系爭車輛於16:58:30時由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駛離畫面外。可見當時路段擁塞,然檢舉人車輛前方多數汽車仍依序排隊緩慢行减速車道,而未轉至右側路肩行駛,顯示此時尚未開放路肩通行,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8至59、63至67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EneE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57分19秒 右路側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7-19」標誌,及禁行路肩之紅色指示燈「X」亮啟。 16時58分04秒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vKfv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58分30至36秒 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路肩。 16時58分37秒 原告車輛離開畫面。 16時58分58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看到路肩開放告示燈號已為綠色燈號而通行,

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時間無法證明跟告示燈號同步等語。惟查:

⒈查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定位系統

)接收器之設備,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來的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具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堪信該行車紀錄器當時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況依勘驗影片截圖所示(見雄院卷第65、6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58:30時由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車輛前方多數汽車仍依序排隊緩慢行减速車道,而未轉至右側路肩行駛,如當時已達路肩開放通行時間,依經驗法則,其他用路人為節省時間當會變換車道行駛路肩,然其他用路人捨此不為,當可佐證當時尚未開放路肩通行。再者,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也難認有何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予以竄改之可能。是以原告以檢舉影像之時間是否與告示燈號同步而質疑其公正性等語,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陳稱:我到北上368.5公里處,看到燈號(即影片中紅色

指示燈)才行駛路肩,我無法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因為我收到罰單的時候,行車記錄器影像已經覆蓋了(見雄院卷第59頁)等語,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

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