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69號原 告 詹賢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5日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乃在111年10月3日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以112年10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854900號變更其中違規點數為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水利局排水工程放置路障,且無保全人員交通管制,路障佔據道路甚多,造成原告無法專注駕駛才會違規紅燈右轉,但印象中有打方向燈云云。並聲明:甲處分、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新強路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右轉新富路,即屬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系爭機車雖然較為老舊,但被告應負維修保養之義務,確保方向燈正常運作,用路人才能之行車方向,維護行車秩序,原告作成甲處分及乙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
⒍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本件裁判時裁罰基準表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從輕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經當庭播放上開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7:07:20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在左側,行人穿越道後方。07:07:21-2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進入新富路,此時系爭車輛後車燈右側黃色但未閃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開影片可見施工處係在斜對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並未經過施工處,原告專注不影響其行駛路線之施工路障,致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有過失違反應停等紅燈之行政法義務,足徵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系爭車輛右轉時雖可見右側有黃色,但細究該黃色並無亮光更未閃爍,應係系爭車輛在未使用方向燈時,外觀上原有之黃色燈罩設計,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確未開啟方向燈。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作成甲處分及乙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