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黃郁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70106號、第32-BHPB00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即民國111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70106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7時58分許、111年4月7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992-PL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忠誠路口及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仁和南街口,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UA70106號、掌電字第BHPB00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9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UA70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高市交裁字第32-BHPB00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警察說違規事實可由感官判定,不必然以科學儀器偵測得知,非常無法接受,凡事都應該講求證據(含影像、照片、錄影等),原告兩次向交通局申訴並要求影像證據,結果交通局跟員警都無法提出,員警寄來公文只說用感官判定,讓原告非常無法接受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要求提供影像證據,但交通局與員警都無法提
出,實無法接受員警說違規事實可由感官判定」,惟經檢視第BHUA70106號違規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11月15日16至18時擔服酒駕執法勤務,巡經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見違規人黃郁恩騎乘普重機車992-PLW闖紅燈右轉,依規定攔停舉發,職認為告發該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乃依法舉發...」;第BHPB00613號違規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4月7日4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中駕駛巡邏車沿仁和南街北往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前方號誌為綠燈,見行為人黃郁恩駕駛普重機車992-PLW於中華路西往東紅燈左轉仁和南街北向行駛,遂向前攔查,其於答辯過程中對於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並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復經檢視第BHPB00613號舉發影像,原告對於闖紅燈違規事實不爭執,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右轉、左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舉發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0387200號函、111年7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682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舉發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李昆峰、廖亮瑋於110年11月15日16至18時擔服酒駕大執法勤務,巡經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見違規人黃郁恩騎乘普重機車992-PLW闖紅燈右轉,依規定攔停舉發,職認為告發該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乃依法舉發……」、「……本所職警員蔡民昆與警員陳伯嘉於111年4月7日04時至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中駕駛巡邏車沿仁和南街北往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前方號誌為綠燈,見行為人黃郁恩駕駛普重機車992-PLW號於中華路西往東紅燈左轉仁和南街北向行駛,遂向前攔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交通違規(紅燈左轉)。三、警方見行為人黃郁恩違規紅燈左轉,於攔查時明確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規定告發,行為人對於違規事實坦承不諱(詳如畫面),警方全程態度語氣平和」等語(見雄院卷第53至55頁);再參酌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密錄器時間06:01:07】員警:你剛剛在前面那邊紅燈左轉。
原告:剛剛不是綠燈了嗎?你還有印象嗎?【密錄器時間06:01:14】員警:你還有印象嗎?原告:我知道。【密錄器時間06:01:19】員警:你從那邊轉過來差點嚇到欸。原告:抱歉。【密錄器時間06:01:24】員警:差點被你撞到欸。原告:抱歉。【密錄器時間06:01:28】員警:不用那麼趕時間拉。原告:抱歉。因為我六點要上班啦。【密錄器時間06:01:34】員警:你剛剛從那邊切過來,你自己也嚇一大跳對不對?看到我們這樣晃一下。原告:抱歉。」(本院卷第24至25頁),顯見原告於員警將其攔停並向其表明違規行為之時,對於該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僅陳稱其6點要上班等語;又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綜合上開情狀,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
㈤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查,原處分一所示違規行為時間係110年11月15日,斯時依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裁處前之規定較不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之規定,就此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而就違規點數部分記「1點」,原處分未及審酌及此,而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逾「1點」部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但原處分一就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所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二造各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認定本件係因修法而應撤銷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