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原 告 許容菁訴訟代理人 柯正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8675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59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68.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4月21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EA298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8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為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令人存疑。系爭路段17時至19時乃開放可行駛路肩,私人行車紀錄器可以由個人隨意更改時間,若有心人士藉以作為,實屬可議,以之作為裁罰之證據力,有可議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已記載清楚明確,嗣確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已無疑義。
2、度量衡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均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原告所述,與現行法規不合。
3、採證影片畫面係由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其内容合理、正常,自得為本件是否合法裁決之依據。
4、依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0000-00-00 00:40:11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依序於減速車道行駛,原告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可見原告系爭車輛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段,而行駛於路肩,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無法證明日期及時間正確,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885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被告111年1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25673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片光碟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6號交通裁決案卷(下稱雄院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及第92條第4項就應記違規點數條款之處理細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於同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者記違規點數2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裁處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有利於原告。另相關道交條例第7-1條、第33條文字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後之要件或法律效果,於本件無影響,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交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4)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1)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2)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分別基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及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是原告針對行車紀錄器有無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所為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見:影片一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右側為路肩,且右側里程牌顯示368.4;影片右下角顯示2021/03/26 15:40:11時,原告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後方之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路肩且持續閃雙黃燈及亮啟煞車燈,此有採證影片光碟(雄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於路肩之行為。
(五)一般於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提供本件採證影片之檢舉人會如原告所言故意調錯日期及時間之理。且採證影片整段内容影像清晰,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業據本院勘驗無誤,難認有造假情事。又原告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出現並超車,原告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或後方,若原告系爭車輛遵守交通規則而無行駛路肩之舉措,則檢舉人根本無從錄下原告系爭車輛於斯時行駛路肩之影像,亦即本件檢舉人既與原告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是原告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時間為當日15時40分許,應可認定。
(六)又依採證影片、擷取照片可知,本件無因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情形,自非有故而行駛路肩,堪認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此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明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