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70905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3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70905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BHTA70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709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機車駕駛戴口罩,員警沒有請求脫口罩,無法確認身分為原告,本案當場舉發是違法的行政行為,違反法治國原則。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是原告自行告知身分證供輸入電腦查驗,員警係巡邏至系爭路口見原告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的觀察較一般人更為專業。
2、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3、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頁、第45頁)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雄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733800號函(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雄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道交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3)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忠於本院證述:當天伊與另名同事各騎一部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從圓山路騎往球場路,行經圓山路與松藝路口準備停等紅燈;違規人自球場路騎上來,當時球場路遵行方向號誌是紅燈,違規人直接闖紅燈,往松藝路方向行駛;伊與同事鳴警報器上前追,離路口約50公尺攔下違規人,告知闖紅燈的經過,當時違規人沒有表態什麼,也沒有出示證件;是用小電腦查違規人資料,當時違規人是告知身分證字號或是依車牌去查,伊忘記了;當下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請違規人簽名,違規人不簽,伊告知違規人如果不簽收,就用寄的,違規人沒有意見就離開等語明確,並當庭提供採證影片(本院卷第95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9頁)供核。後本院開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畫面,可見影片顯示0000-00-00 00:38:37開始,交叉路口之用路人均在停等紅燈,有一機車騎士自球場路穿越停等線進入交叉路口往松藝路方向行駛,圓山路方向有二部警車尾隨違規人方向騎乘,後攔停違規人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參。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睹原告於球場路應遵循號誌為紅燈時,違規闖紅燈直行,遭員警攔查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違規人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違規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依據。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證人目擊違規人確有於經舉發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之事實。
(四)原告雖稱當日戴口罩,員警未要求脫口罩,無法確認身分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中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2022_0626_125913_001),可見違規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眼戴黑色鏡框、金色鏡架、透明鏡片之眼鏡;12:59:19開始,員警提到車主陳瑞雄,還有提到陳智暄;12:59:21開始,員警告知違規人可以拒簽,違規人表示自己確診,在健康自主管理中,希望員警離他遠一點,員警表示違規是事實,拒絕簽收,罰單用寄的,違規人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擷取及說明畫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參。可知違規人雖戴口罩,但眼部顯露於外,仍可判斷其面容;且員警知悉原告非車主陳瑞雄,而是陳智暄。另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1年6月26日12-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目睹見狀重機車YC6-907號由球場路闖紅燈往松藝路方向,職即上前將予攔下盤查,並告知違規事項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項告發,告發過程違規人明顯知道自己違規在先,經警方查證身分時,未提出證件供查證,僅告知身分證號供輸入電腦,故當場告發53條1項違規,警方製單完畢後請違規人簽名,但對方表示拒簽後自行離去。」等語(雄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陳志忠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雄院卷第65頁)附卷可證。足證本件是違規人遭攔查後,告知員警其身分證字號,員警輸入電腦之身分證影像,核對確認違規人姓名為陳智暄無誤,原告稱員警未要求脫口罩,無法確認為其本人,當場舉發違反法治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五)依上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名:2022_0626_125913_001)内容可知,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告知違規是事實,原告拒絕簽收,罰單用寄的等語,原告隨即離開等情,已陳述如上。後舉發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欄記載拒簽拒收,並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雄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證。原告亦於111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雄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顯見並無影響原告就交通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是本件員警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按其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可以認定。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