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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原 告 黃志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43分許止,持續將車牌號碼000–R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即仁德運動公園門口)之紅線區域(下稱違規地點),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被害人王加恩騎車牌號碼000–8618號機車沿仁義路由西往東行經違規地點時,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7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於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許,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但系爭車輛當時已處於熄火靜止狀態,並非在行駛中,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所規範須行駛之違規。且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路肩,當時時間雖為18時43分,然系爭車輛附近路燈明亮、車輛前後均有足夠空間,一般人應足以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不知何故撞上系爭車輛,實難以歸責於原告,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難以認定與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一家四口,除原告本身擔任職業駕駛有工作能力外,原告之配偶未外出工作,無謀生能力,原告另須撫養兩名子女(一名21歲目前待業中,另一名年僅9歲尚未成年),為全家經濟支柱,原告駕駛執照如遭吊銷,則全家生計均生問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紅線停車,妨礙交通,乃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可知原告本件違停肇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原告本件之違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且原告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加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違反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在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

,被害人因騎車撞擊系爭車輛,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30日及111年9月12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函、現場照片、刑案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7至90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違停之行為間無直接因果

關係,且其為全家人之經濟支柱,如遭吊銷駕照,將影響其全家之生計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違停之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

係,故其不應受處罰等語。惟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與結果間,應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本件原告如未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違規地點,被害人自無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頻繁、易生危險之處所停車,致妨礙通行或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原告無視違規地點標繪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仍執意停放系爭車輛,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自有因此危害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生命之可能,是原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依上開說明,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憑。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禁止臨時停車之

違規地點停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至於原告停車若未生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固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但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自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核無違誤。

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家庭生計,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