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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92號原 告 蘇東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H30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H30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3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7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H30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有噴漆「私人土地」字樣土地上,此為私人土地未遭徵收,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為「空白」,故非道路。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3日辦理停駛,並非無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

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苟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告訴稱其有地政事務所派員丈量地界,系爭車輛停在

私人土地,而非道路云云一節,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以:「……二、依據台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8月12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542143號函釋,經查本區行大一街與行大街457巷口之處屬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計畫道路用地為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11年6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234922號函檢附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8月13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542143號函(各1份)可稽。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仁德區保生段1073地號(下稱1073地號)之現有巷道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認定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訴稱1073地號始為道路一節,係對1073地號屬道路範圍一事,容有誤解。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繳銷後,違法占用1073地號之現有巷道道路用地停放車輛,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及第4點則亦規定:「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四、……(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886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1份)可稽,而系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原告於道路停放系爭車輛經查獲,其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均處罰鍰,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本案由被告管轄及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扣繳其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6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234922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8月13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542143號函、台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9至89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有噴漆「私人土地」字樣土地

上,該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為「空白」,並非道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之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參照)。綜觀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且該道路與行大街457巷等道路相連接,此有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南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該處已符合前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縱使該道路之土地謄本並未記載使用地類別,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3日辦理停駛,並非無照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另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該條文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查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並未懸掛號牌,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月3日辦理停駛,故系爭車輛牌照已非有效牌照,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要件無訛。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為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