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94號原 告 吳志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35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謝秀麗)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近復興路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於111年5月27日完成送達。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6日提出陳述單,車主並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無政府合格並授權之蒐證器材,亦無執法人員當場舉發難服民意,民眾檢舉通常以挾怨報復手段,照片圖示是否真實方向燈未亮,且應查明有無緊急避難情事,告發違規應有執法者當場為之,民眾所示僅是情境途敘,實體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SK0000000影像檔」之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在該内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繪設有車道線(白虛線)。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

下同)09:15:34時,系爭車輛除其左側輪胎仍在内側車道範圍内外,其大部分車身均已進入中線車道之範圍。於以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車輛後方之方向燈並未亮起。於錄影畫面時間09:15:35以下,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内側車道。在該内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繪設有車道線(白虛線) ;在後續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則係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於以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車輛後方之方向燈亦未亮起…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361443號函及採證光碟(含截圖8張)等為證,且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SK0000000影像檔,影片全長:19秒,畫面開始時間:0000-00-00 09:15:25前方下匝道專用號誌為綠燈(截圖1),畫面時間:0000-00-00 09:15:29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截圖2),車身由內側車道漸漸進入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車輛左側輪胎行駛在車道線(白虛線)上,大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0000-00-00 00:1

5:36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明顯自中線車道漸漸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截圖3),持續向前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0000-00-00 00:15:39明顯可見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且其右側輪胎行駛在雙白實線上(截圖4),持續至穿過白色停等線為止(截圖5),畫面時間0000-00-00 09:1

5:45影片結束。」,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雖有上開數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但僅處罰第一個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有誤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像及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自無再調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之必要性。此外,檢舉人所提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1年3月28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4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之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