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王國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確認證1、2、3所示標誌無效等語(東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21、23、25、27頁)。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標誌無效部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