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22號原 告 林美連 住○○縣○○市○○里○○街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08分許、112年2月4日18時09分許、112年2月5日12時29分許、112年2月6日16時22分許、112年2月9日8時46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東市○○路000○000號前,均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分別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嗣提出陳述不服,經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居住○○○○,停車格有以45度斜角劃設之停車情形。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皆以45度角停放在白線以內的路邊,該處沒有警示標誌或紅線。該時是因為原告女兒確診新冠肺炎,全家自我隔離後陪同北上,所以有十幾天不在台東,發現紅單後原告隨即移車。本件違規情形非處罰條非85條之1得連續舉發之情形,當時寒假期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斜向停放,違規事實明確,與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周邊是否為學校或寒假無關。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持續存在,屬於得為連續認定之違規事實,與一行為不二罰無牴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
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⒍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900元。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固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但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向路面邊緣,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向停車,非依循該道路之順行停放。且該處亦未劃設45度角停車格。原告以上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停車規定,而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原告上開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處罰條例在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故就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同一地點經連續舉發有違規停車,並未違法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