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李睿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98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向通過裕誠路後約115.9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QD398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986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僅記載「民族一路北向南」,原告於何路段違規不明,舉發單位並未證明原告確有行經於該路段,且違規照相係拍攝於取締標誌處至測速開始有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又舉發員警查復本件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器相距80.5公尺,與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不符。舉發員警取締地點不明,亦顯欠缺行使公權力之外觀(非固定式違規取締地點或亦無經機關主管指定或核定,且無看到有員警或警車在現場值勤),且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之設置情形根本取巧,一來違反一般將警告標誌與速限標誌共同懸掛之慣例,而採取分開懸掛;二來警告標誌與速限標誌兩者距離甚短,機車駕駛人根本不及於看到速限後再注意到有違規照相標誌而無從注意;三來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甚低、離路面邊緣甚近,且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及第16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664400號、111年3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0666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單位並未證明原告確有行經於該路段且違
規照相係拍攝於取締標誌處至測速開始有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等語。惟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設置於三民區民族一路及裕誠路口,與雷達測速儀器(警車停放位置,停車格位121549)之所在地,經員警查復相距為80.5公尺,而雷達測速儀器與原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35.4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15.9公尺(80.5+35.4),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⒊經查,【警52】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設置規則⑴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⑵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
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⑶第55條之2第1、2項:「(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69頁)所示【日期
:00-0-0000、時間:15:10:55、速限:40km/h、車速:62kmh、序號:LE0107、證號:MOGB0000000、違規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足證舉發機關本件逕予舉發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KUSTOM SIGNALS INC、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7、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業於110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O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雄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12月1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2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本件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3至79頁),是原告確有上開「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經查,本件【警52】設置於三民區民族一路及裕誠路口,與雷達測速儀器(警車停放位置,停車格位121549)之所在地,相距為80.5公尺,而雷達測速儀器與系爭地點,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35.4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15.9公尺(80.5+35.4),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見雄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相符。
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
側為原則,然容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而豎立式標誌之設置高度、是否共桿設置均僅為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仍得依現場實際狀況,例如設置地點或桿位實際條件、駕駛人能清楚辨識、避免妨礙行人交通及同一路段之一致性等實際因素,而依現地狀況做適當之調整,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警52】未設置於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之右側,而係豎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即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係因設置於道路右側易被路樹遮蔽,且設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相較於右側易為駕駛人所辨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576900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限速40公里」、【警52】標誌等標誌牌面,豎立於原告行車方向之左側,但上開標誌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且未有遭障礙物遮蔽恐妨礙駕駛人辨識情事,而該路段右側因路樹、車輛得停放路邊停車格等因素反有遮蔽警示標誌之可能,是主管機關衡酌上開現場狀況後,為有利道路使用,且使車輛駕駛人明確察覺警告標誌,遂規劃將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設於中央分隔島上,堪認上開標誌有其特殊情況而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標誌設置及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