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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潘忠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7516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75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7516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之錄影儀器,應提出具體可憑之憑證如檢測報告書等合格證明,且應併予查明其檢舉是否已超過7日,系爭違規行為亦非屬民眾得為檢舉之範圍。以該民眾自行取得之採證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角度研析,該民眾本身即有違法占用車道或違規使用道路或不依車道停放在機車道之情,其取證違法,不得執系爭影片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明。又系爭影片畫面不足以清楚顯示號誌,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可能僅為越線停止,再因提前或為綠燈號誌後之繼續前進。系爭路口行向,本應是可紅燈右轉之路口,標誌設置有研討之餘地等語。

(二)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其上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再由檢舉人持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並無偽、變造之情,該檢舉之真實性即無疑義,自得作為本件裁處之憑據。且依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始能加以使用。檢舉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檢舉,且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27日函文檢附之現場路線照片、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書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7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三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經查: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1年1月11日檢具系爭機車於同年月6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系爭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及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書函附卷可稽(雄院卷第113、61頁)。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又係於111年1月11日受理民眾檢舉原告於同年月6日違規之系爭影片,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所定之7日期限,自得進一步就該檢舉事證即系爭影片為查證,倘查證屬實即得予以舉發。

⑵又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系爭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再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系爭影片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法官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原告於庭訊時亦自陳對於系爭影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雄院卷第91頁),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機關作為舉發之憑證。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經查: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為:前方路口遠端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右側出現,通過停止線後右轉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雄院卷第91、95至99頁),可確認該紅燈號誌清楚可見,並無遭遮蔽之情。且系爭影片清楚顯示原告違規之日期、時間,及系爭機車車號,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右轉之事實無誤,已影響其他駕駛者之用路安全。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騎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爭執號誌設置之合法性,惟該號誌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本均負有遵守之義務。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能得出系爭路口有可為紅燈右轉或號誌設置不當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依法有據,惟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⑶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行政訴訟裁判。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條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則係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裁處前之法律顯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依此,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乃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因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依舊法規定處以記點3點,於法不符,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惟就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因法律已修正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故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返還6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