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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37號原 告 陳韋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B90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掌電字第BEOB9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11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OB9031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自己是職業駕駛,清楚知道執行工作期間不能喝酒,平日習慣吃檳榔及抽菸提神,當日有試吃到已成熟發酵之奇異果,因長期食用檳榔、水果中果糖會轉化為酒精,均會促使體內酒精值升高。當日與友人至附近凱旋路買午餐,遇警攔查,員警目視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態度不佳,認為原告全身酒氣,查詢原告資料,以探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認定原告有酒駕,因原告認為自己並無酒駕、危險駕駛或發生肇事情節,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本無接受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而拒絕酒測。員警雖有告知拒測可以申訴,及拒絕酒測責罰事宜,但原告當下聽的不是很清楚也不瞭解裁罰那麼重。又員警當天並未向原告說明受測者可以喝水、提供杯水或休息時間之權益,所附採證照片日期與事發當時不符,有行政瑕疵。原告遭吊銷駕照影響工作經濟甚大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現場畫面,員警於111年4月14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行跡可疑,見警即停於系爭地點前。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原告酒味濃厚,吹氣有酒精反應,現場告知欲依規定酒測,原告表示拒絕酒測,警方現場告知相關權利,依規定掣單告發及代保管車輛,原告現場簽收通知聯離去,並未有原告所指員警態度不好之狀況。員警依原告狀態(未繫安全帶)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被告經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拒絕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111年4月29日函文、密錄器採證光碟、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51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⑷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⑴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員警於111年4月14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

地點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行跡可疑,見警即停於系爭地點前,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原告酒味濃厚,吹氣有酒精反應,現場告知欲依規定酒測,原告表示拒絕酒測,警方現場告知相關權利,依規定掣單告發及代保管車輛,原告現場簽收通知聯離去,並未有原告所指警員態度不好之狀況乙節,有系爭舉發單、拒絕酒測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雄院卷第51、53、67頁)。可見當時係因原告駕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因此聞得原告有明顯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⑶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採證光碟,結果為:(16:4

7:52)原告車輛行駛在員警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朝員警方向駛來。(16:47:57-16:48:18)員警通過原告車輛後迴轉攔查原告車輛。(16:48:29)員警請原告熄火下車。(16:48:46)原告開車門準備下車。(16:48:

49)員警:安全帶要用一下喔,跟你說一下而已,身分證我看一下。(16:49:10)員警:喝多少啊?(原告:沒有)。(16:49:25)員警請原告在酒精感知器上吹氣,感知器閃爍。(16:49:26)員警:喝多少?(16:50:

45)另名員警:喝多少啊?(16:50:47)另名員警:蛤?沒有喝很多喔?(16:50:49)員警:你何時喝的?(原告:剛剛……《聽不清楚》點)。(16:50:57)另名員警:現在1點10分,你幾點喝的?(16:51:17)另名員警:幾點喝完的(原告:剛剛),剛剛是幾點?(16:51:

38)另名員警:所以他們(指原告之乘客)到底知不知道你喝酒?(原告:他們不知道,我自己喝完的)。(16:

51:44)原告:……吧(風聲很大聽不清楚)。(16:51:45)另名員警:10分鐘前喔?(原告點頭)。(16:51:

51)你要直接吹嗎?(原告:不要,我要拒測)你要拒測喔?我給你漱口啦,拒測完還是要搜車喔。(16:52:55)另名員警:拒測就是車要移置保管,……18萬,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第4個要上道路交通講習。(16:59:03)另名員警:拒測罰18萬,他是拒測累犯嗎。(員警:對)那你拒測累犯會自己加上去18、36、54依此類推,第2個車輛移置保管,第3個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第4個上道路交通講習,你要拒測嗎?(原告:對),你的執照會被扣掉喔。(16:59:28)員警:那我們就按下去囉,來不及了喔。(16:59:51)另名員警:先生,麻煩你回答,拒測嗎?你要拒測嗎。(原告:對)等,有法院勘驗筆錄可佐(雄院卷第94、95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員警要求酒測時加以拒絕等事實,是依勘驗所見,可見原告已先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俟警方完整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原告顯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告於遭員警依法攔停,經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員警當場舉發,填製系爭通知單、拒絕測測單交付原告簽名收受,並無違誤。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平日有吃檳榔、抽菸習慣,當日有吃過熟奇異

果,促使體內酒精值升高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當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情況,原告非但未提及上情,反稱:剛剛喝完,乘客不知情等語,故其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原告又主張員警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態度不佳,未向原告說明受測者可以喝水、提供杯水或休息時間之權益,採證照片與事發當時日期不符等語。惟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復依勘驗筆錄觀之,亦無員警態度不佳之狀況。且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經過時間,並告以得先為漱口,亦無原告所指未告知受測者權益之情。至採證密錄器上顯示之日期雖與實際日期不同,然原告並不否認當日確有遭警攔查及拒絕酒測之經過,顯然係員警疏未調整密錄器之正確時日所致,並不因此導出員警之執法過程即有瑕疵。原告固又主張駕照經吊銷影響其工作經濟等語。然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而遭裁處吊銷駕照,乃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雖限制原告吊銷駕照期間駕車之權利,然並未限制原告從事駕車以外工作之權利。原告此部分所述,均無足為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