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56號原 告 蔡嘉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市○區○○路0號2樓(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7時23分,在臺南市東區後甲三街與平實六路口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車主蕭宏志靠行行一計程車行租給原告,因車主蕭宏志欠行一計程車行靠行費、保險費被拆車牌,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因沒車已經在110年8月1日向車主蕭宏志退租車,原告110年8月4日向紅俥計程車行租車。(二)原告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5日,因工作受傷去新樓醫院開刀住院治療,111年6月20日他人違規,為何開單給原告?(三)這車也常常拆車牌,換車行導致原告多次無法營業,他人違規把事情推到原告頭上,這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行一汽車行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點:自備車輛參與營運終止契約經辦妥繳銷後車輛歸屬車主(即自備車輛車主),車主未領有牌照再行駛,被警察攔查應依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經被監理站追繳牌照稅及燃料費所有罰款應得歸車主繳納。再查監理系統登記車主行一汽車行111年7月4日陳述略以:「該車為駕駛人(即原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已於110年7月26日辦理繳銷並歸還駕駛人使用保管」為由,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車輛受領權已返還原告),故被告以此對原告即實際車主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56794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本件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原告與行一車行簽訂靠行契約,故車主登記為行一車行。嗣後原告與行一車行終止契約。於上開時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車牌業已繳銷),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後甲三街與平實六路口處,行一車行依伍、一、
(二)辦理歸責於原告程序,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此有靠行契約、汽車車籍查詢表、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1、63、82、57至59頁),堪認本件該當「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二)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
1、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靠行契約載明:「第1條:乙方(即原告)將其所有2012.3年出廠,廠牌國瑞之小營客車乙輛,以甲方名義,辦理公路法第55條業務」、「第18條:自備車輛參與營運終止契約經辦妥繳銷後車輛歸屬車主,車主未領有牌照再行駛,被警察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經被監理站追繳牌照稅及燃料費所有罰款應得歸車主繳納」(臺南地院卷第42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原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備車輛靠行行一汽車行,且雙方終止契約後,車行必須將系爭車輛歸屬車主,堪認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蕭宏志承租,租約至到110年8月1日止,並在同日交還系爭車輛給蕭宏志,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經查:
(1)原告自陳略以:「蕭宏志是用581找工作跟我聊天我才跟他租的。當時我也沒有經驗,就被他牽著跑。...蕭宏志我找不到他的人。我當初跟他租車時沒有留資料,租車的契約書他也拿走了。我租車的租金是轉帳給他的,他給我很多帳戶,有時候也會來跟我拿現金。他也有可能被抓去關」(本院卷第52頁),即該「蕭宏志」年籍不詳,亦無具留相關往來資料、訊息等,是原告所指「蕭宏志」為車輛所有人一節,已無所憑。
(2)證人吳志勇即紅俥車行負責人固於本院證述略以:「(與原告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有向你租車靠行?期間、車輛為何?)我是紅俥車行的負責人,原告有跟我租車靠行,他在110年8月3日跟我承租靠行的。車輛是TDJ-8972。租期約有1年,租到111年5月20日」、「(原告有幾台車在使用?)據我所知,他只有開我這台車,因為一個人不可能開兩台車。我這邊要收租金,人只有一個,一般人不可能去同時負擔兩份租金」等語(卷第50至51頁),惟原告縱於110年8月3日向紅俥車行租車靠行營生,然系爭車輛係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路旁,而系爭車輛停止利用之原因多端,且系爭車輛客觀上既已停止使用,原告自得再向他人租車靠行,核原告為系爭停駛車輛之所有人,與原告另有向他人租車靠行,二者並非不得並存,即難以證人吳志勇上開證言,逕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
(3)證人高傢期即原告友人於本院證述略以:「(看到車子時是原告之使用嗎?)是的」、「(你知道車子實際上的所有人是誰嗎?)不知道」、「(你知道他跟誰租嗎?)不知道」等語(卷第47至48頁),核證人高傢期既不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有無向他人承租之情形,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
(4)原告另主張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5日,因工作受傷至新樓醫院開刀住院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卷第133頁),惟系爭車輛既係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路旁」,並非行駛中違規,則其違規態樣要不以原告在違規現場為必要,即與原告是否住院無涉,亦難以違規時點原告實際住院,即逕認原告非車輛所有人。
3、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應為受處罰之歸責對象,原告既有將所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之事實,則原告所為自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