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原 告 董清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榮二街口,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仍於司法訴訟審判中,肇事原因應由法院判決為最終決定,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裁罰事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雖同時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競合,惟後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其性質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規定,被告自得予以裁處。
至於本件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因係發生在系爭事故之前,與原告過失致人於死應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須待原告刑事判決確定,即可為之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2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43480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榮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黃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永華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右轉之董清源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明福頭部遭輾壓而當場死亡等情,此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卷第56至61頁)可稽。
2、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行為:
(1)按伍、二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之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可見伍、二及伍、一、(一)之規範目的,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轉彎車既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蓋只要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即應加以讓車。
(2)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機慢車道上明顯可見有機車騎士,系爭車輛未於轉彎前注意右側車輛之行車動向,即為右轉彎,核系爭車輛未禮讓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自違反伍、二之規範,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原告上開未為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後,與機慢車道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傷重死亡,業如上述,堪認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並與機車騎士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行為自該當伍、一 、(二)之處罰要件,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