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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67號原 告 盧大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在112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上,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採證影片裡的喇叭聲是機車,因為汽車喇叭聲不是這樣且也較大聲。本件是檢舉人沒有使用機車專用道,原告只是剛好在其旁邊,沒有要檢舉人讓道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且有喇叭聲,客觀上即係要求檢舉人讓道,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0元。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檔名:00000000000000(0)路段分為內側車道、中線道、及外側機慢車優先道。

①畫面時間21:31:42檢舉人行駛於中線道,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方出現,行駛於中線道。

②畫面時間21:31:41有喇叭聲。③畫面時間21:31:43 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21:31:47檢舉人行駛於中線道靠近外側機車優先道。

⑤畫面時間21:31:48系爭車輛自左方出現,行駛於中線道,檢舉人行駛至外側機車優先道,兩車平行。

⑥畫面時間21:31:52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

⑦畫面時間21:31:54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

⑧畫面時間21:31:55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向前行駛,檢舉人回到中線道行駛。

⒉檔名:00000000000000①畫面時間21:31:39經過路口後檢舉人行駛在中線道靠近外側

機車優先道,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道,部分車身位於內側車道部分位於中線道。

②畫面時間21:31:41有喇叭聲。

③畫面時間21:31:42檢舉人移動鏡頭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21:31:43檢舉人移動鏡頭後系爭車輛出現,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位於內側車道,部分車身位於中線道。

⑤畫面時間21:31:49 系爭車輛自畫面消失。

⑥畫面時間21:31:5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⑦畫面時間21:31:55起未見系爭車輛。

㈢由上開採證光碟可見檢舉人係行駛在中線道靠近外側機車優

先道處,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中線道,系爭車輛多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偶與檢舉人車輛平行,有時則消失在檢舉人畫面中。可見客觀上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非持續追及檢舉人,亦未保持緊跟檢舉人車輛之狀態。況中線道仍留有相當之車道空間足供系爭車輛行駛,中線道亦非檢舉人騎乘機車之專用道,系爭車輛自得使用該車道,且道路行車偶有接近或交錯乃屬常情,自難謂凡接近檢舉人者均有任意迫使讓道之情事。縱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較近導致檢舉人感到窘迫,亦難以其主觀感受推斷客觀上有任意迫使讓道之行為。又採證影片雖可聽聞喇叭聲,然該喇叭聲音頻較細小尖銳,與一般汽車較厚實響亮之喇叭聲迥異,採證影片中除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外,附近仍有其他車輛,實難認喇叭聲係出自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應僅係與檢舉人同行駛在中線道,兩車距離偶有接近,原告無其他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或其他欲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要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故意過失任意迫近使檢舉人讓道。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雖曾與檢舉人較為接近,然其非持續緊隨檢舉人,亦無按鳴喇叭或閃大燈或其他表示欲通過之行為,是其主張無故意過失任意迫近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