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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原 告 林雅芬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36分許,行經臺 14甲線31.4公里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復認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12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同日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本行駛在檢舉人後方,檢舉人突然向右靠,原告遂繞過檢舉人車輛超車行駛,因差點與對向來車相撞又有喇叭聲響起,原告緊急切回車道,驚魂未定之下忘記開啟障礙燈,是檢舉人違規在先。原告緊急停下車輛確認有無發生擦撞,確認沒有擦撞後原告便質問檢舉人到底會不會開車,語畢原告隨即直行駛離,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超越雙黃線超車後隨即剎停,前方無意外事故或其他車輛,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甚明,被告據此裁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第 1 項第 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 18,000 元。

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憑。原告固主張無前開違規行為,惟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製成勘驗筆錄略以:

⒈檔名:民眾檢舉BHS-9256違規影像①畫面時間 07:36:07-10系爭車輛 (白色)自畫面左方出現,往

畫面右方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至檢舉人車前,此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黑色車。

②畫面時間07:36:11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前,檢舉人亦停車。

③畫面時間07:36:13前開黑色車繼續行駛至前方轉彎處。④畫面時間07:36:19系爭車輛啟動向前行駛。

⒉檔名:00000000000-仁愛分局臺14甲線武嶺前監錄畫面2①畫面時間00:00:09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自雙黃線左方跨越雙黃線,向雙黃線右方車道行駛。

②畫面時間00:00:10檢舉人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位於雙黃線右方,往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0:00:13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前方停止,此時前方無車輛無行人。

④畫面時間00:00:14檢舉人車輛停止。

⑤畫面時間00:00:19系爭車輛啟動向前行駛。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光碟可見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駛至檢

舉人前方後隨即剎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黑色車輛與其有相當距離且持續行駛並未暫停,足見系爭車輛前方應無導致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下車察看,亦未見原告有與檢舉人交談,是其主張為確認有無發生擦撞乙情,不足採信。另縱檢舉人先前有駕駛不當行為,於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時,該情況已不存在,非屬系爭車輛無突發狀況暫停於車道中之理由。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作成原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提出非上開時地之光碟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