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69號原 告 李正芳 住○○市○○區○○○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光華街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於112年5月3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另原告當庭陳述僅就原處分聲明不服,就起訴狀記載之竹監新四字第51-SZ0000000號不在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是省道,但有的路口有轉彎專用道有的沒有,規範不一致,也沒有事先提醒注意,突然有轉彎專用道原告不及反應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該處內側車道係左轉彎專用道,直行車不得占用該車道,且前方沒有其他車輛遮蔽專用道之標示,原告應可注意,仍占用左轉道直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
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
⒍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8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1:1
3:00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左方之內側車道,該車道標有左轉箭頭及轉彎專用字樣。畫面時間21:13:03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號誌燈為直行、右轉綠燈),有勘驗筆錄可參。可見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上情,惟依上開規定可見要無事前告知之規範,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妨礙原告留意地面設置之專用車道標字,是原告應能注意該車道為轉彎專用道,原告疏未注意仍直行行駛,就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
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