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76號原 告 趙老得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臺南市東區崇道路155號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下稱崇道路155號前違規行為)、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改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SK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SK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緩限於111年7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原處分)」、「
一、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限於111年7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行為與崇道路155號前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均為同一時間,且受舉發之兩者地點屬同一路段,僅有數十公尺之距離,參照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内容,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故應將前揭二行為視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不得視為二行為予以分別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出現後,即由崇道路口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前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及逆向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違規跨越崇道路往崇善路口前方之雙黃實線,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1年5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264586號函檢附違規相片、檢舉案件表、影片擷圖畫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69、73、77、83至107頁),洵堪認定為真。依影片擷圖畫面(南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於臺南市東區崇道路155號前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隨後接近崇善路與崇道路口時,自內側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等情,原告於接近崇善路與崇道路口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㈢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影片擷圖畫面可知,本件原告
乃先於臺南市東區崇道路155號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隨後接近崇善路與崇道路口時,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其2次違規行為乃先後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及「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不同行為義務,原告前揭違反各項交通法規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不具有密切關係,堪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被告據此就原告數行為而為分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