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原 告 江茂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
32.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0年9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或顯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並否認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的裁決書違規内容、警方舉發照片及舉發地點之真正。又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本件臨時豎立式測速警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非豎立於道路路面,而是豎立於路邊私人土地邊,且其高度不足法定高度,又【警52】亦遭樹枝包覆,擋住視線,夜間無法看見達到警示作用;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未穿著制服,警車未閃警示燈而執行勤務;另於台20線32公里至34公里間,原告更未見有「前有測速照相的警示標誌」;且在台20線32.4公里處,警方執勤地點在私人土地果園,藉著夜色隱藏進行取締,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111年4月20日及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4743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違規行為,並主張警方藉著夜色隱藏進行取締不
合法等語。惟查,系爭地點為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該處前方100公尺以上至300公尺之間,設有警告標誌及限制時速60標誌。員警於設置【警52】(台20線32.643公里處)後方243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台20線32.4公里處),並測得原告車輛超速16公里。該【警52】(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且該【警52】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60標誌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能清楚辨識;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經實際丈量該牌面下緣距地面為121公分,位置係豎立於水溝蓋之上,該標誌之牌面與路面邊緣及其法定高度均合乎設置規則之規範。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確有勤務制服警力於勤務巡邏時段内前往系爭地點埶行加強取締危險駕車及酒後駕車等職務,故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致無法即時目視該【警52】,及員警於路邊外持測速儀器之現況。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而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故以「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規劃表穿著制服駕駛藍白警備車,
於本件舉發時點,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執行加強取締危險駕車及酒後駕車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76公里。該路段為郊區道路,速限60公里,道路養護單位有於該路段32.643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及【警52】標誌,測速器與上開速限、【警52】標誌相距243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南院卷第107至121頁),其中勤務規劃表載明19至23時執行「玉井區台20線32.4K測速照相」(見南院卷第121頁),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速限及【警52】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而本件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是本件【警52】設置處距離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約有243公尺(計算式:<32.643-32.4>*1000=243),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並已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
⒉本件道路養護單位設置【警52】係屬標準形式,放置之地點
位於道路邊線外之地面且未侵入路面,牌面也無妨礙行人交通或隱藏性執法之情形,且經實際丈量該牌面下緣距地面為121公分,亦無遭他物遮蔽,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警52】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111、115、117頁),足認本件【警52】之設置地點、高度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至原告提出之3幀照片(見南院卷第21至25頁)並無拍照日期,且拍攝角度及高度、速限及【警52】標誌旁之樹木生長狀況等均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同(見南院卷第115、117頁),難以認定為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時現場之實況,即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警52】非豎立於道路路面,而是豎立於路邊私人土地邊,且其高度不足法定高度,又遭樹枝包覆,擋住視線云云,並無可採。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南院卷第11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4/11、時間:20:11:30、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00○里0○○○○○○00○里0○○○○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15D3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9年7月6日、有效期限:110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7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南院卷第11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97至101頁),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等舉發資料之真正,故系爭地點不實及違規行為不實等語,惟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未接獲交通大隊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顯示違規
時地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等語。經查,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22日以大宗掛號第055665號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原告等原因,經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97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順利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
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