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黃菜苡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
參 加 人 黃秀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秀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92317號、32-ZEA338848號裁決書,起訴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實際駕駛人為參加人,但參加人對歸責部分予以推託」等語;足見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之第三人即參加人利害關係相反,且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導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