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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99號原 告 陳明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B40722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BB40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B40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通知單原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

來又更改裁處,令原告質疑當初攔查及取締,只是單憑主觀上覺得因為燈色顏色不符合法規條文某些部分字眼,斷章取義而未依照全文意思。法令雖規定不得任意改裝車輛,但前提是「影響行車安全」。以實際狀況來看,原告之機車照後鏡藍色小夜燈前方照射亮度比較傳統鹵素燈還低,理應不會強光刺眼影響行車路線。況原告並非改變車體本身的燈泡顏色,機車前後該有的燈泡都具備齊全;又該藍色小夜燈只是附屬在後照鏡,並沒有另外藍色小燈的開關裝置。在行駛中藍色小夜燈恆亮且可以切換左、右方向流水燈,另外一端藍色燈則會熄滅,而改以顏色近似橙黃色,該造型和結構廠商有申請專利權,本質就是後照鏡產品。

㈡因原告職業為跑外送平台,外送風險極高,後照鏡小夜燈若

選擇白色,遇到下雨天白茫茫,毫無作用。若選擇淡黃色當原告切換左右方向流水燈時,兩邊後照鏡顏色淡黃與橙黃相近,對面來車當下容易出現不易判讀的問題,對自己及他人都會造成行車危險,於是當初選擇藍色辨識度、差異性高,保護自我安全。在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之前提下,可依照「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變更規格設定」中之可異動設備,採取正面表列,以合法視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請

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第3點第10款則規定:「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諸。(十)機車前位置燈: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點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3.裝設位置:

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點三五公尺以上。」。

㈡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11年6月20日20時至22時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擔服監警環聯合稽查勤務,於20時34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攔查點,該車後照鏡增設藍色燈光,爰予以攔停後並經現場監理站人員審認後依規定舉發。而由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之兩側後照鏡下緣皆裝有楔形之藍色燈光,該燈光甚為明亮刺眼,並且在地面映照出藍色的長條光彩。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機車前位置燈之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始符合當初申請牌照之檢驗;至於系爭機車所裝設之前位置燈因呈現特異、少見之藍色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實足以產生混淆,尤其是在案發當時係處於夜間時段,天色昏暗,故對於用路人產生混淆之程度更不待言。況且原告亦自承知悉藍色燈光為警車所使用之警示燈顏色之一,卻仍於選擇於系爭機車上裝設藍色之燈光,此舉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故本件原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後照鏡增設藍色燈光)之事證甚為明確,舉發單位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3號交通事

件裁定,及自由時報109年2月5日之報導「騎士改車裝燈被罰900元法官認定不影響行車安全撤罰」,主張裝設藍色燈光不會影響交通安全云云;惟查,以上案件並無法得出藍色燈光必然不會影響交通安全之結論,蓋:1.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3號交通事件裁定中,法院之所以認為該裁罰處分不合法,無非係因裁罰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變更方向燈顏色為藍色)未獲法院所採(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所裝設之藍色燈光並不屬於方向燈),至於就該藍色燈光是否會影響交通安全乙節,法院並未為進一步之論斷。2.於前開自由時報報導所涉之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法院之所以認為該裁罰處分不合法,則係因受處分人所使用之藍色燈光是用貼的,且其光線僅能夠發出隱約的藍色光,不致造成用路人因反射產生之刺眼,而影響行車安全。於本件情形中,原告所裝設之藍色燈光係在車前後照鏡下緣之位置,其發光範圍係呈楔形長條狀,並非僅是單一點狀之燈泡,且其光線強烈刺眼,足以使地面產生反射之長條光彩。顯見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與前開原告所擇取之案例事實間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所裝設之藍色燈光已由廠商申請專利及通過相關檢驗云云,惟專利申請之條件與相關檢驗之標準顯然與交通違規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故原告此一主張自亦非可採。㈣末查,原告雖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中所載之違規法條

不同(前者為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者為同條項第2款)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四、(三)謂:「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東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並無違法。……衡諸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審認後依更正後之舉發為本件之原處分,並無為第二次裁決,原處分亦沒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無違誤,已經原判決論明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再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七)亦謂:「……查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原則上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充其量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則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即為B處分所吸收,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再者,B處分乃被告就該項違規事實所做成之唯一行政處分,被告並無為第二次裁決,即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虞。……」查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雖有變更舉發違反之法條,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亦無違法可言,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故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應責令改正,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51323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07至119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原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款,後來又更改裁處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1年9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513239號函說明三略以:「……該車後照鏡增設藍色燈光,爰予以攔停後並經現場監理站人員審認後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惟旨單原以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建請惠予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語(南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則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且更正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是以,原處分程序尚無違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洵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照後鏡加裝藍色小夜燈不影響其他

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第3點第10款則規定:「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十)機車前位置燈: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點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點三五公尺以上。」。依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裝設之藍色燈光乃分別位於系爭機車左、右後照鏡前方,應合於前開附件7第3點第10款所稱機車前位置燈之要件;而依該規定機車前位置燈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核與原告所裝設之藍色燈光顯有不同,原告此等擅自安裝違反法規規定燈色之機車前位置燈行為,核屬變更系爭機車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再者,系爭機車改裝未合於法規規定之藍色燈光,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刺眼、眩目、混淆等情況,於客觀上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而有使用路人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故本件原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舉發機關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被告進而依舉發事實及舉發機關更正後之法規開立裁決書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