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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蘇育樂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文賢路1段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行至文賢路1段時因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復查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當時只有停靠警車在路邊,沒有設立攔停看板,也沒有其他車輛接受攔查,原告不知道警員是要攔停原告。且警車擋住原告視線,原告看到路邊有人走過來,以為是ㄧ般民眾才會緊急閃躲,又當時因工作需要有佩戴耳機以便接聽電話,對周遭聲音較不敏感,警員也沒有使用鳴聲器,原告不知攔查,不可能拒絕並逃逸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上開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未依兩段式轉彎,有逕自中正路1段左轉文賢路1段之違規行為。警員於文賢路1段目視此情遂走向原告方向手舉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應可見警員示意其暫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0,000元。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如下:⒈檔名:翻拍路口監視器(下為播放程式時間)①00:00:16-17警員自路邊走向車道,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

②00:00:18-21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進入,於接近警員位置時,跨越雙黃線偏離員警行駛。

⒉檔名:警用密錄器①12:15:54系爭車輛樣行駛至中正路1段與文賢路1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號誌而逕行左轉進入文賢路1段。

②12:15:55-57警員趨前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呼喊。

③12:15:58-12:16:00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偏離員警繼續往前行駛。

㈢自上開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

文賢路1段,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後旋在文賢路1段攔停,係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攔停,不以設有攔停站為必要。又該時雖有警車停放路旁,惟未占據暫停於原告行駛之車道上,警員則站在距離警車約1個車身之位置,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時,尚未到達警車位置時,警員已走進原告行駛之車道上並舉手揮棒示意停車,原告與警員間尚有約2個車身之距離,且警員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縱原告佩戴耳機,其客觀上亦可見警員係對其攔停,況行車狀況眾多,使用影音設備本不得影響對行車時外界情形之感知。原告未停車逕自離去,被告認有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據此為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