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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11號原 告 陳俊皓 住○○縣○○鄉○○村○○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親水路與堤防路口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延伸之道路行駛,該處未設有分向線支道形成Y字路口,原處分未說明該當左轉彎之論理過程,違反論理法則。且系爭車輛經過親水路約45度彎道後仍然是沿親水路駛,沒有左轉彎,實際上道路本來就不可能都是筆直,而是因應地形,系爭車輛沒有遇到左轉彎之情事。另有網路新聞報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騎士行經Y字路口免罰可以參考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屬於Y字路口型態,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皆須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減少事故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據。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畫面時間10:49:07起至10:49:11行經路口向左行駛,全程方向燈未閃爍(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主張其係順行沒有使用方向燈必要云云。惟該路口右方另有岔路,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上開路口為斜交岔路口,後車無法預知系爭車輛欲行駛方向係靠左行駛或向右後岔路行駛,是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

㈢綜上所述,上開路口尚有其他行駛方向,原告未依其行進方

向使用方向燈,自屬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