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19號原 告 陳柏全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區○○路0巷0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曾依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6日自行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需要駕照,家裡只有原告媽媽在打零工,原告需要駕照賺錢養家、養孩子;正常的酒測程序都會給人喝水或漱口,再測第二次,本件酒測程序不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業經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以嘉監裁字第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在案。另查原告於108年2月12日駕駛OQR-03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舉發機關以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0.24mg/L,5年內累犯」違規,經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108年2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汽車駕駛執照,且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查原告復於112年5月8日駕駛2875-RW號自用小客車,遭舉發機關以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1(10年內第2次)」違規,本件依法亦應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爰此,原告因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已計達6年以上。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
測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2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108年2月13日76-L0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嘉監卷】第1至8頁、第14至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8號卷【下稱嘉院卷】第73至74頁),且經嘉義地院法官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嘉院卷第59至63頁),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正常的酒測程序都會給人喝水或漱口,再測第二
次,本件酒測程序不合規定云云;惟按「(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查,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及員警蒐證擷取照片可見,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上午7時許遭警攔查,且原告對員警陳稱其在昨晚睡前喝高粱,早上起來都沒有再飲酒等語(見嘉院卷第61頁、第69頁),可知原告飲用酒類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本得逕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本件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顯難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家裡只有原告媽媽在打零工,原告需要駕照賺錢
養家、養孩子云云;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立法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理由參照);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適用該條文之法律效果將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並無過苛之虞。原告先後於104年9月4日、108年2月12日均因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裁罰要件,而分別經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2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108年2月13日76-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嘉監卷第14頁、第16頁),詎原告復於112年5月8日再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舉發,顯見原告毫無逡悔之意,一再漠視法令規定而為觸法行為,原處分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法予以論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已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曾依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