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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21號原 告 吳文香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4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7日檢舉,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6月7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變換車道時

燈光得以手勢代替,再者,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鄰車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則檢舉人之車輛(即前車)究是否得為檢舉,其應為說明是否遭受危害。另上開條文對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綜上所述,今檢舉人以其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並無阻礙檢舉人之前車,其是否構成法條之要件,不無疑問。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查本件係以檢舉人之後行車紀錄器進行檢舉。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可看出違規車輛逐步往內線,在該3張照片後方,後面並無多數車輛,後回到編號1照片,則已出現大排長龍之車輛。從編號2至4,再回至編號1,其時間應不需3秒,則此行車紀錄之時間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4號判決,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鑒於所有會顯示出時間的儀器產品,在啟用前都必須先經過設定時間之手續,始得開始正常使用,而之後該儀器所顯示的時間,即係根據當初一開始所設定的時間而往後延續,是該儀器一開始設定的時間是否正確,將影響其往後所顯示的時間是否正確,且儀器運作一段時間後亦會因內部器械運作而產生誤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4號行政判決、及111年交字第146號行政判決亦皆同此解)。

㈢承上,本件擷取照片舉發時間點是否屬實?有無超出檢舉期

限之日?舉發單位是否有依處理細則第22條予以派員查證?或做成任何電話紀錄?車主是否為行為人?影片是否經過剪接、變造等?舉發單位應先行舉證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汽車駕駛人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左、右其他各車,關於該車輛之動向;如採證影像檔之時間15時17分秒出現於螢幕左側之汽車,利用後視鏡可得知後車之行進動態。原告所云「方向燈是前車欲給後車之指示」,有失偏見,不足採信。依據第L00000000號違規單所記載本案違規日為112年4月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2年4月7日,未有超出檢舉之期限,原告所云,不足採信。依現行法規規定,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法律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㈡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被告依據裁決當時之規定

所為之裁處,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要求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42條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無明文記違規點數,而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日嘉監企字第1120096527號、112年5月23日嘉監企字第112009459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5月4日嘉朴警五字第112001008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0號卷【下稱嘉院卷】第105至12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以其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並無阻礙檢

舉人之前車,其是否構成法條之要件,不無疑問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向左跨越左側車道線,直至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跨越左側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時,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當時系爭車輛周遭尚有其他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等情,有採證影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確實遵守前開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交通法規,足生公眾往來安全危害之虞,被告依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何違誤或不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單位應依處理細則第22條予以派員查證云云

;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本件系爭車輛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惟其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末查,本件檢舉時間係112年4月7日,此有本案檢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關於檢舉期限之規定,堪認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合法查證,並無何違反程序或事證不備之處,原告猶執前揭各項主張,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