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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王晨睿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與成功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查明後,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復查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於112年3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法規規定要禮讓行人,原告有汽煞但不明顯,當時行人由臉部表情聽眼神示意讓原告先通行,檢舉影片沒有拍到行人的臉所以看不出來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影片可見當時正有一行人通過人行道,但原告未禮讓,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目的是為保護行人安全,以行人為優先,此見立法理由甚明。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是本件係裁處前規定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行為時第44條第2項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號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大型車處罰緩2,800元。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07:41:05-07:41:06系爭車輛往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與成功路口行駛,路口有一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跡象。07:41:07-07:41:08行人停等,系爭車輛旋通過行人穿越道,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6)。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先禮讓行人通過之事實甚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自上開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作勢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舉止,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客觀事證難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洵無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