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原 告 謝政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四段接近安和路一段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復查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剎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行車速度如為時速50公里,煞車距離及反應所需之距離合計21至24公尺,時數如為60公里則煞車距離及反應所需之距離合計為33至36公尺。當時系爭車輛車速至少介於55至60公里間,反應及煞車距離至少需要30公尺以上,原告也不知道黃燈秒數若干,已經盡力在停止線前停止,但進入機車停等區無法避免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影片可見上開路口已轉換為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減速,但原告直到亮紅燈時才突然剎車,剎車不及進入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
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9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可考。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21:07-10路口號誌顯示黃燈,系爭車輛往路口行駛。畫面時間08:21:11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08:21:12-14 系爭車輛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可見採證影片一開始即亮起黃燈,此時系爭車輛距離雙黃線處約3組黃虛線共30公尺,系爭車輛以相當速度行駛,至雙黃線處時剎車燈始亮起,而雙黃線距離機車停等區約2個車身距離,足見自可見黃燈時起至機車停等區距離超過33公尺,原告如及早剎車應可避免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況黃燈亮本係用以告知即將失去路權,衡以系爭車輛至路口之距離非近,依常情自應開始減速停等,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可預見判斷系爭車輛能否於轉換紅燈前通過路口,並控制系爭車輛停等位置,注意避免占停在機車停等區。然由系爭車輛剎車燈足見其未減速,直至接近路口始剎車減速,要屬原告疏未注意其行車速度及剎停距離致系爭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原告據此裁罰,自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