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原 告 謝曜竹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4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需款孔急,故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5日賣給訴外人即車商陳志銘,惟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只能將系爭車輛以零件的模式(不含車牌)出賣。既然系爭車輛已賣出,理應由訴外人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零件的模式買賣,訴外人不應將該車懸掛他車(BCY-0
257、ER3569)牌照,繼續在公路上行駛,或將該車棄置,訴外人竟仍將該車懸掛他車牌照,繼續在公路上行駛,並棄置於福興鄉福興路61之8號,因此,相關罰鍰理應由訴外人及其他使用人負擔,原告只預期系爭車輛已充做零件使用,無法控制車商濫用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左右所登
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進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時間及人力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權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於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須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人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稱系爭車輛業於110年2月25日賣給訴外人,「系爭違規
車輛之實際擁有者為訴外人,故上開未參加定期檢驗、不依規定懸掛號牌等違規行為非原告所為,被告作成之行政處罰明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之產權仍屬原告所有,汽車車籍資料上亦顯示車主為原告,故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應以監理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認定為車輛所有人,自應對該車及號牌善盡保管、妥適處置之責,以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故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與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及第4點則亦規定:「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四、……(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本案系爭車輛牌照業經逾期檢驗註銷,故而原告於道路使用他車號牌行駛經查獲,涉及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從一重處罰。則原告第L00000000號案涉及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未競合部分,應處罰鍰7,200元;第I3H204941號案免繳罰鍰(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由使用牌照稅法從重處罰),上開說明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2份)可稽。至於第I3H211631號則無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情事,由被告管轄及處罰,以5,400元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規定:
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⒉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另使用牌照稅法與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及第4點則規定:
「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⒊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小型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200元,牌照吊銷;車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4月12日鹿警分五交字第111001036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9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10500474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6號卷【下稱南院卷】第93至15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需款孔急,惟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無法辦理過
戶,故將系爭車輛以零件的模式(不含車牌)出賣給訴外人陳志銘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乃記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願讓售予訴外人(南院卷第29頁),並未提及雙方係以零件買賣之模式而交易;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該買賣合約亦僅屬原告與訴外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本件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等規定裁罰,該等規定均係以汽車所有人作為處罰對象,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南院卷第145頁),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㈣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乃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表示「車賣掉,非本人」等語(南院卷第159頁),然其並未提出足以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等事實之證據,則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本件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合意買賣系爭車輛零件一情可採,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卻容認他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未善盡就系爭車輛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致系爭車輛仍持續流通於市面,因而衍生眾多交通違規案件,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無法單純僅以其只預期系爭車輛已充做零件使用,無法控制車商濫用云云,作為免罰卸責之詞,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確有附表所示各項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各項裁罰,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1年5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 110年9月7日00時37分在嘉義市民權路、和平路口 使用他車牌照。 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 2 111年5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I3H20494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 111年2月25日19時19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使用他車牌照。 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 3 111年6月1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749M1834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 110年8月27日10時25分在臺南監理站 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罰鍰1,200元,並自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4 111年6月16日 南市交裁字第 78-I3H21163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111年3月16日17時5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領有號牌未懸掛。 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