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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45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將訴追加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億3千萬元;㈢被告應開記者會道歉,致其訴之全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