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原 告 吳旭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民眾證詞及提供之影像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攔停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定,惟原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而有「拒絕酒測,未肇事,告知相關權利」之違規行為,乃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按第1階罰裁處原告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惟不得考領期間與前案併計後已達6年以上,故自112年9月7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下我以為我就是酒駕,沒有拒測,結果兩張紅單,時間一樣,分別為一張酒駕、一張拒測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得知員警將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採證程序時,即快步走離現場,拒絕承認有駕駛車輛,並於員警詢問酒測意願及告知拒絕酒測權利時拔腿逃逸,肯認原告因不願面臨刑事或行政罰上不利結果,拒絕接受酒測。縱使事後表達同意酒測之意願,亦係囿於員警攔阻逃逸失敗,而非己意中止逃逸行為願接受酒測。原告既已逃離現場,與執行酒測當場已不具時間、空間上緊密關聯性,仍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機關員警就原告「拒絕酒測」、「酒後駕車」兩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附近,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民眾證詞及提供之影像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攔停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乙節,固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5頁】,及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社區監視器光碟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0、53、54、56至58頁)。惟就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乙節,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09:41:39-09:42:31)……原告:不要這樣啦,……。不要開我酒駕好嗎?……原告:絕對超過啦!不用吹了啦。員警:你要不要拒測?不然就拒測啊?要不要吹隨便你。……(原告快步走離現場,警察跟上原告)員警:來,過來!權利告知你啦!你要去哪裡?……員警:你要不要吹?還是拒測?原告:我就沒有開車。……(09:42:32-09:49:33)原告拔腿逃逸,隨後被員警逮捕上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8、49、55、56頁)。可見原告雖為逃避酒駕刑責而有不待員警權利告知即逃跑之情形,然至制服原告時為止,終究未見員警對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拒絕酒測,尚難遽予認定原告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嗣原告遭警帶回警局後,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0:40:44-10:41:29)員警:吳旭凱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因為你現場拒絕酒測,然後跑給我們……原告:我沒有拒絕酒測,我現在要給你測。員警:在那現場的時候……原告:什麼東西我聽不懂,我沒有拒絕酒測,我現在要給你測。員警:我先講完,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被抓來這裡,拒絕酒測……原告:沒有沒有。員警:罰緩新臺幣18萬……原告:好啦好啦,隨便。員警:通常一日保管汽機車……原告:好啦好啦,快去地檢就好,不要囉嗦。員警:先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機關會公布你的姓名照片。原告:盡量公布……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0、59頁),可見原告在警局有向員警表示要接受酒測,否認拒測,然不為員警所接受,於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後,亦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反而係原告表示要至地檢署接受偵訊。復經向被告確認,亦查無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之錄影畫面及證據資料,有被告112年10月13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依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參照前揭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見,原告為警攔停雖先有為逃避酒駕刑責逃跑之行為,然其遭警制服後,員警並未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嗣至警局後,員警雖再補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卻又不接受原告表示接受酒測之意願,自難認原告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2.再者,倘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意,且員警認原告於攔查現場逃逸已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即無再行酒測之理。然卻又於同日13時16分對原告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有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職務報告可佐(南院卷第45、55頁)。是舉發機關員警於同一日先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之舉發,不久後又旋即對其施以酒測,再開單舉發同一日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實不合理。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