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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48號原 告 黃捷楷 住○○市○區○○路○段00號O樓之O訴訟代理人 黃美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111年5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拍攝儀器疑似未經認證,不應採為證據。且因該處地形及道路設計與車流狀況,檢舉人無從看見系爭車輛何時經過停止線及槽化線,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何時經過平交道,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原告沒有違規行為。又該路口狹小不可能停放2台車輛,平交道號誌太靠近平交道非顯而易見。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係行駛時速應減低至15公里以下,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原告均已遵守規定,原處分有違誤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上開地點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後,尚有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通過後,採證影片畫面始出現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係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後才駛越停止線。且上開地點平交道前方地面有畫設近鐵路平交道線及黃色網狀區,並設置平交道雙盞紅燈,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平交道,無標示不清楚之處,原告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後闖越平交道,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第54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74,5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在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畫面時間11:05:09檢舉人前方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

⒉畫面時間11:05:1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自對向往系爭平交

道行駛,其右側約平行位置之數輛機車此時為停等狀態,雙盞紅燈持續閃爍。

⒊畫面時間11:05:16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雙盞紅燈持續閃爍。

⒋畫面時間11:05:19 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全車進入檢舉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㈢原告固就採證影片之拍攝儀器有疑義,惟交通違規檢舉案件

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過程之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如前,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㈣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時平交道雙盞紅燈

亮起甚明。而自平交道前往系爭車輛駛來方向,地面繪有黃色網狀區,該黃色網狀區距離平交道約1台車身,且與鐵路平交道線區相鄰,鐵路平交道線區約2台車身,而黃色網狀區接近鐵路平交道線區部分之相對位置則立有平交道雙盞紅燈。是經過北門路一段路口後與平交道距離至少3台車身,平交道則約1至2台車身長,此有街景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出現畫面時,其前1台於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時駛越之白色汽車車尾已駛過另側約2台車身長之黃色網狀區與該側對向停止線,堪認系爭車輛與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亮時先行通過之白色汽車間距離至少3台車,則上開白色汽車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亮期間初駛入平交道時,系爭車輛應已過北門路一段路口,距離平交道尚有相當距離可減速停等。又平交道雙盞紅燈,雖設置路旁,然其立柱且附近無障礙物遮掩,燈亮時呈交替閃爍狀態,亦有響聲,衡情應可注意。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北門路一段時,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閃爍,原告自應減速停等,詎仍繼續行駛穿越平交道,自屬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檢舉人能否看見系爭車輛每個時點所在位置,就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由系爭車輛前有另台白色汽車於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時越過平交道及該車輛與系爭車輛間相對距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遲在經過北門路一段路口時已可見平交道雙盞紅燈亮,且該時仍有足以減速停等之距離,原告仍闖越平交道。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