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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66號原 告 沈一泓 住○○市○○區○○街0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民樂街口,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民樂街,欲排隊進入大稻埕地下停車場,全程跟隨前車行駛,且無停止於網格線上。原告被檢舉之內容為併排停車,與原告在行駛狀態事實不符,煞車燈號在行駛途中皆有機率被使用,作為併排停車之證據薄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係雙黄實線分隔對向車道,歸綏街237號前最外側劃設有數個(平行)汽車停車格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未遵守停車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佔用道路車道併排(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本身並已佔用車道幾乎全部寬度,導致檢舉人車輛難以行駛,迫不得已跨至對向車道方可通行,亦可見檢舉人身側機車也寸步難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另系爭車輛自影片中檢舉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之14時46分00秒起至同時分26秒止,於該地點靜止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均維持停放在原本直行車道位置,系爭車輛即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甚明,惟因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停車已逾3分鐘,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未在駕駛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尚不足構成停車處罰要件,然已該當臨時停車之範疇,則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598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民樂街口,將系爭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車身佔用車道行車動線,且系爭車輛右側之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一節,此有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卷第77、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併排臨時停車」:

(1)「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且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亦不因與其所併排停放之車輛為合法或違法停車,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亦均認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

(2)本件系爭車輛自影片中檢舉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之14時46分00秒起至同時分26秒止,於該地點靜止在同一位置,此有影片截圖可稽(卷第57頁),堪認原告確有「停車」之事實。

原告為等待進入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且系爭車輛右側已經停有多輛機車,又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進而縮減該路段之車道使用範圍,原告等待進入停車場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仍屬「併排停車」,又該併排停車行為業已增加往來車輛及行人之用路風險,自屬伍、一、(二)、二規範處罰之「併排停車」之行為。復依伍、一、(一),本件採證影片既未足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時間逾3分鐘,堪認系爭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綜上,本件自符合、該當「併排臨時停車」。

(二)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1、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我國對行政罰責任件之故意過失,一般係援引刑法之規定,即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可採與刑法第

13、14條相同之理解,亦即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惟應予留意者,乃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此種故意與過失之證明,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有不同之要求,此與原本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間即呈一遞層現象相作用。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上開伍、三施行後,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承前,本件縱原告係為排隊等待停車,惟原告既將車身停置車道中間停等,系爭車輛右側又已停滿整排機車,原告對其行為所致生「併排臨時停車」之結果,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依上開

伍、三,自仍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