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76號原 告 蕭肇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1年9月30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OOO-OOOO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巷000號,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1年9月30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針對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則為一行為,原告已有繳納違反牌照稅法之罰鍰,不料被告竟又對原告作本件裁罰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牌(OOO-OOOO)供訴外人蕭偉碩所有之Mercedes-Benz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使用懸掛,並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顯然已構成處罰要件。本件原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應處罰罰14,240元,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最高罰鍰10,800元,則被告依行政罰法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認為罰鍰部分應由稅捐機關管轄而免予處罰,僅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二)第12條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行政罰法
(一)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第24條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43983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牌(OOO-OOOO)供訴外人蕭偉碩所有之Mercedes-Benz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使用懸掛,此有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17、77至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核原告將系爭車牌有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自違反伍、二規範,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
1、原告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除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堪認原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又原告就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業遭裁處罰緩14,24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可稽(卷第99頁),即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所處罰鍰已較伍、一、(一)裁處罰鍰最高額為重,則依上開
伍、三、(一),自應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罰,本件即免予再處罰罰鍰。
2、原告固免予再處罰罰鍰,惟依伍、三、(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核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