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85號原 告 蔡文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在112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兩段式左轉,該路口交通流量比較大,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直接左轉,所以以為可以直接轉彎。原告有經過其他路口是閃黃燈有紅線的路口就會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但原處分路口不知道有沒有設置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路口之兩段式轉彎標誌設置明顯,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未依規定轉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8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Google實景圖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於該路口未兩段式轉彎之事實亦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上開實景圖可見該路口確有設置兩段式轉彎標誌,且設置位置在紅綠燈與路名牌示旁,視距良好無阻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號卷第81頁)。是一般用路人應均能顯而察覺兩段式轉彎標誌之設置,原告疏未注意仍逕行轉彎,堪認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