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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92號原 告 吳人翔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112年2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CR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與法條用語不同。又系爭路段未設機車專用道,而前方之公車占用外車道,致原告被迫變換至内車道,斯時後方並無來車,故未使用方向燈。復以檢舉人所使用之檢舉工具並非政府檢驗合格之合法儀器,不足以執以作為舉發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上開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從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違規情事清楚明確,應無變造偽造之可能,自得作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26:03-09系爭機車行駛於白色虛線以左之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17:26:10-13系爭機車偏向右行駛,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係被迫變換至内車道,因後方並無來車,故未使

用方向燈云云。惟無論原告係被動或自動變換車道,抑或後方有無來車,均無礙變換車道之行駛行為,是依上引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應使用方向燈。

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違規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前引規定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3